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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私教退费起纠纷,桂林一男子竟当众向教练泼尿!法院判了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2-27 11:53:00    

花1.3万元买私教课不满意,竟当众泼教练尿液泄愤!桂林一男子因退费纠纷上演荒唐报复,最终被法院判决在健身房的本地各门店内张贴道歉信,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刘某途经桂林市一家健身房店面时,正遇店里做私教课程推广活动。在健身教练张某的推销下,刘某花费1.3万余元购买了60次“一对一”私教课程,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在张某为刘某提供私教服务期间,刘某以健身效果不佳、今后不在本地居住等理由,多次协商退费事宜,均无果。刘某认为,张某向其推销私教课程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导致自己退费不成,对张某心生怨恨。

2024年3月6日傍晚,刘某再次与健身房负责人协商退费事宜。遭到拒绝后,刘某情绪非常激动,找到正在上课的张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一瓶含有尿液的混合液体往张某头上淋下。健身房内其他工作人员立即上前对刘某进行劝阻,并报警。次日,刘某因上述行为受到了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

事后,张某越想越生气,因刘某当着其同事、客户的面向其泼洒排泄物的行为极具侮辱性,导致其长时间无法从恶心、被他人嘲笑的心态中摆脱,并对其课堂教学质量产生负面影响,使客户购课率下降,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

于是,张某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登报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和精神损失费1万元。

法院判决

七星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当众向张某淋尿液,具有明显的侮辱性,侵害了张某的名誉权。张某主张刘某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有据。

根据民法典第1000条第1款之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刘某实施侵权的地点在健身房教室内,该教室与健身大厅以透明玻璃相隔,故教室内外人员均能目睹事发过程。健身房为连锁形式,在当地有多家门店,刘某对张某的侵权行为极有可能被传播至其他门店。因此,即便刘某已当面向张某赔礼道歉,也不足以消除刘某侵权行为对张某造成的影响。但张某主张在当地权威报纸刊登赔礼道歉的主张,亦超出刘某侵权的影响范围,故法院酌定刘某以在健身房本地各门店内张贴道歉信的方式,向张某公开赔礼道歉。

关于张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考虑到刘某的侵权行为极具侮辱性,确会对张某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法院酌定刘某赔偿张某精神损失费3000元。关于张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某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七星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刘某在健身房的桂林各门店内张贴道歉信向张某公开赔礼道歉(道歉信内容需事先经法院审查,且张贴时间不少于3天),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产生纠纷,可以合理行使和维护自己的权利,但自我权利的捍卫不能以牺牲他人的权利为代价。个人应当对自身言行及后果有较为自觉的认识,遇到问题时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对法律心存敬畏,谨防祸从“口出”或“手出”。维权变侵权,得不偿失。

来源:广西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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