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纪检监察报
【内容提要】
国家工作人员以投资入股为幌子收受贿赂,表面上看似乎具有出资形式合法性,极易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违纪行为相混淆,需准确辨别其权钱交易本质。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审批职权,通过制造出资假象、排除风险承担、操控利益分配等方式,以入股分红名义收受贿赂,对此类行为的定性,需重点考察投资行为的真实性,准确区分违纪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基本案情】
甲,某市A区发展和改革局党组书记、局长,负责A区基本建设和重点建设项目的审批及综合管理等。乙,A区B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9年年初,乙为解决名下印染企业产生的污泥运费和处理费过高问题,经多方考察发现,若能将污泥用于生产节能砖,不仅能解决问题,还能赚取一定收益。按照当时政策规定,因砖瓦企业属立项审批的限制类产业,乙向甲寻求帮助。甲建议采取收购既有粘土砖瓦厂进行技改的策略,并承诺协助审批。为绑定利益关系,乙提议甲象征性出资20万元入股,承诺由其全额承担1500万元实际投资,免除甲经营责任与投资风险,并固定给予10%的收益。甲作为A区发改局的“一把手”,明知该类企业在生产线改建方面需投入数千万元资金,且长期经营印染企业的乙资金充足,自身出资无实质作用仍予应允,并与乙商议在收购某砖瓦厂后将该厂注册资金确定为200余万元,以使甲的入股在表面上显得正常。
2009年年底,乙收购某砖瓦厂后更名为B新材料公司,并将注册资金确定为285万元。此时乙并不缺乏资金,但仍让甲按照先前约定的20万元出资,相应出资份额由乙代持。实际上,乙为收购某砖瓦厂并进行生产线改建,共投入资金达1500万元,甲出资占比仅1.33%。此后,在甲的帮助下,上述生产线改建项目顺利通过A区发改局的审批。
2013年年底,甲又从所得“分红”中拿出了8.5万元交给乙,用以制造出资款已按照注册资本金履行到位的假象。2017年,B新材料公司被政府征迁并注销。其间,甲按照10%的标准,以“分红”及“征迁补偿”名义实际收受乙所送277万元(已扣除甲前期象征性出资的20万元和后期为制造出资款已按照注册资本金履行到位假象而从“分红”中拿给乙的8.5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甲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甲已按照注册资本要求履行出资义务,所得分红和征迁补偿不属于受贿款,而是通过违规拥有非上市公司股份所得,应以违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的真实出资款为20万元,而B砖瓦厂的总投入为1500万元,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甲的20万元出资所占比例为1.33%,那么按照该出资比例所对应的36.8万余元(277÷10%*1.33%)收益款是甲投资入股的应得利润,属于违规拥有非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应以违纪论处;超过出资比例部分的获利款240.2万余元是出卖职权所得,应以受贿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利用职权在砖瓦厂生产线改造等方面为乙谋取了利益,乙在不缺少资金的情况下邀请甲象征性投资入股B新材料公司,不仅承诺不让甲承担任何经营风险,还约定按照经营收益的10%给予好处,出资系掩饰权钱交易的伪装,所谓“分红款”“征迁补偿款”均不是甲通过正当投资所得,而是利用职权换取的,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应当全额将甲实际所得277万元以受贿论处。
【意见分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甲的“出资入股”不符合市场投资实质
第一,出资行为缺乏商业必要性。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正常的投资活动通常具有明确的目的和合理的动机。一般而言,投资者进行投资是为了满足企业的资金需求,或者凭借自身的专业知识、管理经验等为企业创造价值,从而实现投资回报。《意见》也充分考虑到了正常投资行为的这些特点,将有实际出资或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作为出罪情形。但本案中甲的出资对企业经营并无实质作用,理由如下:
首先,从资金需求角度来看,乙本身具备丰富的商业经验和充足的资金实力。其就名下的印染企业污泥处理问题进行考察后,决定开展将污泥用于生产节能砖的项目。乙为收购砖瓦厂并进行生产线改建,实际投入资金达1500万元,这表明乙完全有能力独立承担项目所需的资金,并不需要甲的出资来解决资金问题。其次,从经营管理角度来看,乙有相当的经营管理经验,有能力独立运作该项目。甲虽然是A区发改局的“一把手”,但在企业经营管理方面并没有明显的优势或专长,乙邀请甲出资并非看重其经营管理能力。最后,从资金体量对比来看,如果按出资比例计算应获收益,甲的出资在B新材料公司中占比远低于10%,却按照10%占比实际获取277万元,这种反常现象,不符合正常市场投资的逻辑。在正常的商业合作中,出资比例通常与收益是相对应的,出资少却获得高收益不符合市场规律。这也表明甲与乙之间的真实合意并非正常的商业合作,而是乙通过这种方式与甲建立利益关联,以获取甲的帮助,其实质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
第二,收益获取违背风险收益对等原则。在正常的市场投资活动中,风险与收益是紧密相连的,出资比例与收益分配应当遵循风险收益对等原则。投资者投入资金,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同时也期望获得与风险相匹配的收益,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也是保障市场公平和有序运行的重要原则。本案中甲的所获收益与承担的风险并不对等,理由如下:
一方面,从收益与投入对比来看,甲的出资在B新材料公司中占比远低于10%,却按照10%占比实际获取277万元,虽然乙实际投入的1500万元未体现在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中,但构成了企业运营的真实资本基础。这种收益分配比例与出资比例之间的巨大差距,已经远远超出了正常商业合作中合理的范围,显失公平。这种收益比例的失衡清晰地表明,甲的“投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市场投资行为,而是乙向甲进行利益输送的一种伪装。
另一方面,从承担的市场风险来看,在正常的市场投资中,投资者需要承担市场波动、经营不善等各种风险,其收益是不确定的,可能会因为市场环境的变化而减少甚至亏损。但在本案中,乙承诺免除甲的经营责任与投资风险,给予甲固定的10%收益。这意味着甲无需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却能获得高额收益,这与正常市场投资的风险收益特征完全不符。这种违背收益风险对等原则的情况,进一步证明了甲的“投资”行为只是权钱交易的幌子。
第三,持股比例存在人为技术性操作。从资本运作的正常流程来看,股东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额。这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也是保障公司正常运营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重要前提。本案中,甲的出资行为存在明显的异常。甲在2009年仅出资20万元,而在项目运行4年后的2013年年底,才从“分红”中拿出8.5万元交给乙,用以制造出资款已按照注册资本金履行到位的假象。正常情况下,股东应该先按照规定足额出资,然后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获得相应的分红。而甲的行为却恰恰相反,这种“先收分红后补出资”的逆向操作模式,与正常经营主体的投资逻辑完全背离,这反映出甲并未真正履行股东义务,其出资行为只是为了掩盖权钱交易的本质。同时,从一开始将注册资本金确定为285万元本身就是甲乙双方为规避查处而达成的合意,无论是甲前期“出资”的20万元,还是后期“补交”的8.5万元,其“出资”目的并不是为了满足企业经营的资金需要,而是按照甲乙双方在“出资入股”前就已经设计好的规避查处路径进行的。因此,无论是注册资本金的确定还是获得“分红”后的“出资”行为,都足以说明甲的“出资入股”并非基于真实的投资意愿和商业目的,而是一种人为制造的虚假出资表象,是实施受贿犯罪的一种手段。
二、甲的行为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
第一,甲的行为具备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要素。受贿罪的核心要素之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甲作为A区发改局“一把手”,负责A区基本建设和重点建设项目的审批及综合管理等工作,项目审批是其法定职权范畴。从乙的角度来看,乙名下的砖瓦企业属于立项审批的限制类产业,要想顺利开展生产线改建项目,必须获得A区发改局的审批。乙深知甲的职权对项目的重要性,因此才邀请甲“入股”,并承诺给予其高额收益。其邀请甲出资的动机并非寻求真正的商业合作伙伴,而是看中了甲手中的审批权力。乙希望通过股权纽带与甲建立紧密的利益关系,从而形成一个持续性的利益输送管道。
从甲的角度来看,其明知自己的职权在项目审批中具有重要作用,却通过“出资入股”的方式介入乙的企业经营。这种行为表明甲试图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取经济利益。且在接受邀请后,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乙的项目提供了一系列的帮助,不仅建议乙采取收购既有粘土砖瓦厂进行技改的策略、承诺协助审批,并积极推动该生产线改建项目顺利通过了A区发改局的审批。甲的这些行为充分体现了他利用职务便利为乙谋取了利益。
第二,甲所获收益与其职务行为具有直接对价关系。一方面,甲乙双方达成了甲无需参与经营管理或承担风险的约定。在正常的投资活动中,投资者需要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同时也要承担企业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然而,乙承诺不让甲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并且甲也无需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这种约定彻底消解了投资行为应有的市场属性,表明甲追求的并非正常投资所带来的浮动性回报,而是一种确定性的权力对价。甲清楚地知道,自己无需付出经营管理和承担风险就能够获得高额收益,是因为他手中的权力为乙带来了实际的利益。乙给予甲高额收益,是为了换取甲在项目审批等方面的帮助。因此,这种无需承担风险和不参与经营管理却能获得高额收益的情况,可视为否定真实投资的重要证据,进一步证明了甲的行为并非正常的投资行为,而是受贿行为。
另一方面,甲利用项目审批职权为乙提供帮助,构建了完整的权力变现链条。在正常情况下,发改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该是按照规定和程序,公正、客观地对项目进行审批,而不是为特定企业提供特殊的帮助和支持。甲作为发改部门的负责人为谋取私利一开始便承诺会协助乙的技改项目通过审批,此后又利用自己的职权帮助乙加速项目审批进程,这种行为显然超出了正常职务协助的范畴,是利用自己的职权为他人谋取私利。因此,甲的“投资”实际上是行受贿双方心照不宣的道具,所谓的分红收益是甲出卖公权力换取的,甲的象征性出资并不影响受贿性质的认定。
第三,应将甲所得分红全额认定为受贿款。在假投资真受贿案件中,应立足于权钱交易本质特征,综合审查所获收益与出资行为的对价关系。本案中,从出资行为来看,甲的“出资”缺乏商业必要性,其20万元的“出资”相对于乙1500万元的实际投入微不足道,且出资行为存在人为操作,并非真实的投资。从收益获取方面,甲获得的收益违背了收益风险对等原则,远远超出了其出资应得的比例。虽然甲投入20万元,但甲无需参与经营管理和承担风险,这与正常投资完全不同,只是为了掩盖受贿的实质,而乙给予甲的“分红”和“征迁补偿”也并非基于甲的投资贡献,而是对甲职务行为的回报。因此,不能将甲按照“出资比例”可能获得的部分收益认定为违纪所得,而是应将甲实际所得277万元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投资入股行为的纪法罪辨析
第一,精准界定违纪违法与犯罪的边界。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违纪违法行为和假投资真受贿的犯罪行为,从表象上看,都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营利活动并从中获利,但二者存在本质差异。违规从事营利活动主要是指党员、公职人员违反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的相关规定,凭借实际出资或管理、经营参与营利活动并获得经济利益的行为,其获利与职权行为并不挂钩。而假投资真受贿则是以投资入股作为伪装,本质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在本案中,甲虽有出资的外在表现,但从出资的实质来看,缺乏必要性,收益获取也严重违背市场规律、不承担风险,且与职务行为存在直接对价关系。这表明甲的行为已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犯罪,而非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准确把握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性。正确判断党员领导干部的投资入股行为性质,应在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下,准确把握其行为本质,判断是否符合权钱交易这一受贿犯罪的本质特征。若党员领导干部通过正常市场行为获取收益,属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范畴,构成违纪违法;若投资不承担风险、收益明显高于市场公允水平且与权力形成对价,以投资为名进行权钱交易,则构成受贿犯罪。(浙江省嘉兴市纪委监委孔晓曼 鲍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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